SDJGF2016002
山东检验检疫局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鲁检检〔2016〕110号
各分支检验检疫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监管有效、公平竞争、诚信有序的检验鉴定行业秩序,根据质检总局、商务部、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80号)等文件的最新规定,按照简化程序和便民有效原则,结合山东实际,对《山东检验检疫局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行)》(鲁检检〔2008〕101号)进行了修订,并形成《山东检验检疫局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各分支局要进一步明确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和职责,健全全员监管工作机制,强化业务培训和监管队伍建设,提高事中和事后监管有效性。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省局检验处。
山东检验检疫局
2016年4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山东检验检疫局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管理,维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市场秩序和进出口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80号,以下简称总局管理办法),以及《质检总局关于改革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管理的通知》(国质检检函〔2016〕112号,以下简称总局112号文)和《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工作程序〉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质检检函〔2004〕11号,以下简称总局11号文)等文件规定,结合山东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本工作规范适用于山东辖区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机构申请设立、变更的初步审查(以下简称初审),以及业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工作规范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以下简称检验鉴定机构),是指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经质检总局许可,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国内外检验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
第四条 山东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检验鉴定机构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修订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受理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组织对申请设立、变更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初审,并向质检总局上报初审材料;
(三)负责审核汇总分支检验检疫局报送的检验鉴定机构年审资料,并向质检总局上报年审材料;
(四)组织全省系统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五)完成质检总局交办的其它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分支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分支局)负责辖区内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包括日常检查、年度审查、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等,其职责是:
(一)负责对辖区内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日常检查和年度审查;
(二)负责对检验鉴定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立案调查和处罚;
(三)协助省局对辖区内检验鉴定机构进行初审;
(四)对辖区内拟申请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开展前期培育、政策咨询;
(五)完成省局交办的其它相关工作。
第六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质检总局的许可,方可办理检验鉴定业务。未经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检验鉴定机构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对社会有关方面对检验鉴定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检验检疫部门应及时开展调查;对经调查属实的,应依法处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和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符合质检总局规定的条件(见附件1),并向省局检验监管处(以下简称省局检验处)提出设立申请。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设立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需提供申请人的申请委托书。
第九条 申请设立检验鉴定机构时,应填写《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表》(见附件2),同时提交总局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材料(见附件3),并声明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申请表应使用中文填写,随附材料为其他文字的,应附有中文译文,并以中文为准。
第十条 省局检验处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见附件4):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省局管辖的,应当及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接到补正通知后需在30日内补正材料,逾期未补正的视为自动放弃。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事项属山东辖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省局检验处受理申请后,应组成审核组对设立申请进行初审,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评审及整改时间不包括在内)。
初审工作分为文件审核与现场审核。审核组应由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及审核经验的检验鉴定业务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审核组长负责组织文件审核及现场审核,并做好有关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审核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和资料的符合性、一致性、有效性进行文件审核(见附件5)。
第十三条 审核组对拟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办公场所、检测场所以及与其从事的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与技术能力等进行现场审核(见附件5和6)。
第十四条 初审时,审核组可以对由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经历证明、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验资报告等证明材料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审核组完成初审后,应根据审核结果做出初审结论,完成初审报告(见附件5)。初审结论分为以下三种:
(一)未发现不符合项,初审通过;
(二)发现有不符合项,整改并跟踪审核合格后,准予通过初审;
(三)机构基本条件或质量体系严重不符合要求,初审不予通过。
第十六条 审核组将初审报告、申请材料等报送省局检验处。对初审不符合要求的,省局检验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经初审(包括经整改后跟踪审核)符合要求的,省局审核相关材料无异议后,填写推荐意见,并上报质检总局审批。质检总局根据规定,对申请材料和推荐意见进行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七条 对经质检总局审查需要补充文件材料的,省局检验处应及时组织收集并负责报送;对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需要进行现场审核的,省局检验处应及时协助安排现场审核。
第三章 机构的变更、撤销及期满换证
第十八条 检验鉴定机构发生合并、分立或转让股权等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按照本规范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检验鉴定机构发生《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事项变更的,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填写《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变更申请表》(见附件7)。省局检验处审核相关材料,必要时可现场核查。情况属实的,报送质检总局办理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 检验鉴定机构破产、解散和关闭的,应向省局检验处提出注销申请;省局检验处审核相关材料,必要时可现场核查。情况属实的,报送质检总局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6年。检验鉴定机构应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省局检验处提出期满换证申请,上报《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满换证申请表》(见附件8)及相关材料。省局检验处审核相关材料,必要时可现场审核。审核合格后,报送质检总局换发证书。
第四章日常检查
第二十二条 日常检查是指分支局对辖区内经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检验鉴定业务及与检验鉴定相关业务的监督检查, 其形式主要包括例行检查和现场跟踪检查。
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分支局负责例行检查,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分支局负责现场跟踪检查。
例行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现场跟踪检查可根据检验检疫机构以往对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的情况和检验鉴定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决定,可结合日常检验检疫现场检验业务开展。
第二十三条 对举报、投诉或者其它途径发现检验鉴定机构有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分支局应进行专项的检查和调查,并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结果进行复查。
第二十四条 日常检查以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分支局为主,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分支局可以进行现场跟踪检查。对现场跟踪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应及时通报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分支局。
第二十五条 日常检查时,至少应有2名熟悉检验鉴定业务工作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日常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遵守检验鉴定法规情况;
(二)检验鉴定工作质量;
(三)检测设备和技术的保证能力;
(四)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符合性和有效性;
(五)《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机构资格证书)的相关内容;
(六)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内容。
现场跟踪检查只查与现场检验鉴定业务活动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日常检查的重点为:
(一)检验鉴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超越《机构资格证书》许可范围的非法检验鉴定活动;
(三)检验鉴定证书的可信性,检验鉴定结果的真实、客观、公正性;
(四)严重失实证书的检验鉴定情况;
(五)非法转让空白证单使用权的违法行为;
(六)非法转让检验鉴定业务的违法行为;
(七)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分支局进行日常检查时,可查阅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证单、记录,验证检验鉴定结果是否准确等,并可复印相关见证资料,必要时可提取或封存所检验鉴定进出口商品的样品。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日常检查时,应做好监管记录,并建立日常检查档案(见附件9和10)。分支局应每年向省局报送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管情况。
第五章 年度审查
第二十九条 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审查(以下简称“年审”),是指检验检疫机构按年度对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全面审查,确认检验鉴定机构延续检验鉴定业务的经营资格手续。
第三十条 检验鉴定机构年审由检验鉴定机构注册地分支局组织年审小组进行。年审小组由检验鉴定业务专家以及检验鉴定机构监管人员组成。
第三十一条 当年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自下一年起参加年审。
第三十二条 参加年审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5月30日前向分支局报送下列年审材料:
(一)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审查报告书(见附件11),其内容包括:业务范围、业务项目、覆盖地域、出证情况以及检验鉴定商品情况(包括品种、批次、数重量、货值)等;
(二)上一年度业务报告、财务报告;
(三)《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副本;
(四)质检总局指定的第三方评审机构对其质量体系予以认证的证书复印件;所属检测实验室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证书复印件;
(五)上一年度组织机构和人员变更情况;
(六)用于检验鉴定业务活动的检测仪器设备和器具的目录及状况;
(七)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年审的内容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涉及的有关内容;
(二)公司的设立、变更事项的符合性;
(三)业务经营状况;
(四)检验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符合性;
(五)与核定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验鉴定技术能力适应性;
(六)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符合性和有效性;
(七)遵守检验鉴定法规情况;
(八)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内容。
第三十四条 年审的基本程序:
(一)检验鉴定机构向分支局报送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审查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分支局组织年审小组,制定年审计划和方案,并将相关事项通知检验鉴定机构;
(三)年审小组按照年审计划和方案进行材料审核,并进行现场核查;
(四)检验鉴定机构对其存在问题进行限期整改;
(五)检验鉴定机构提交整改报告,年审小组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核查,提出年审意见并报省局。
第三十五条 检验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支局对该检验鉴定机构作出“不予通过年审”结论:
(一)检验鉴定机构提交的年审材料不完整、不真实的;
(二)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内发生总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的;
(三)检验鉴定机构破产、倒闭或发生重大变故不符合总局管理办法中规定设立条件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省局检验处对分支局提交的年审材料及结论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报送质检总局。
第三十七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年度审查的检验鉴定机构,自当年6月1日起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活动。
第六章 违法违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注册地分支局负责对违法违规的检验鉴定机构的处理,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的分支局可以处理现场跟踪检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后,发生地的分支局应及时向注册地在省内的分支局通报。对注册地在省外的,发生地的分支局应及时报告省局检验处,由省局检验处向注册地直属检验检疫局通报。
第三十九条 检验鉴定机构违反总局管理办法规定,未经质检总局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分支局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检验鉴定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或者有下列违反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行为的,由分支局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质检总局或者分支局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由质检总局吊销行政许可:
(一)提供虚假的有关年度文件和资料的;
(二)出具虚假的检验结果和证明或者提供的报告有重大失误的;
(三)机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
(四)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常驻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
(六)以合作、委托、转让等方式将其空白检验鉴定证书或者报告交由其它检验鉴定机构使用以及将相关业务交由未经质检总局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承担的;
(七)其它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检验鉴定机构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从事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相关人员,应当对监督管理过程中知悉的检验鉴定机构的商业及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三条 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必要时可会同地方外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省局及分支局应分别建立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工作规范自2016年5月1日起实施,《山东检验检疫局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行)》(鲁检检〔2008〕101号)同时作废。
第四十六条 本工作规范由省局检验处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质检总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如有与质检总局新发布文件不一致之处,按质检总局新发布文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工作规范有效期为5年。
附件:1.申请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条件
2.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表
3.申请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材料
4.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
书和材料补正告知书
5.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初审报告
6.检验鉴定机构现场审核通知书
7.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变更申请表
8.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满换证申请表
9.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日常检查记录
10.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日常检查档案
11.年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度审查报告书
附件1
申请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条件
一、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或者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二)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和相应规模;
(三)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所在国独立注册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合法机构或者自然人;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或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在我国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三)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
(四)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附件2
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表
申请人 或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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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名称 |
(中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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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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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表 |
中文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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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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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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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 资 方 |
名称(中英文) |
注册地 |
出资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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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总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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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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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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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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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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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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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证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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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 业务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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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附材料: □ 办公地点、检验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 □ 检测条件及技术能力材料 □ 质量管理体系认可文件 □ 从事检验鉴定经历证明及材料 □ 投资方资信证明、法人代表证明(复印件) □ 验资报告 □ 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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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声明: 申请人对申请表及其所附材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申请单位法人代表(签名)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附件3
申请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材料
一、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文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四)检测条件、技术能力材料;
(五)质量管理文件;
(六)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国内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证明;
(七)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文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检测条件、技术能力材料;
(五)质量管理文件;
(六)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七)投资各方在所在国提供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证明;
(八)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附件4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许可受理决定书
( ) 受字[ ]第 号
:
你(单位)提出的 申请和所提供(出示)的材料,符合该项目申请条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决定予以受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联系电话: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 ) 未受字[ ]第 号
:
你(单位)申请的 ,经审查,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 项规定,决定不予以受理。
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 ) 补告字[ ]第 号
:
你(单位)申请的 ,所提供(出示)的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请作如下补正:
。
如需咨询,请与 联系,电话
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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