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DJGF2015012
山东检验检疫局关于印发《山东口岸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检卫〔2015〕306号
各分支检验检疫局,本局法制处、通关处、卫生处、动植处、检验处、食品处,鲁检公司、商检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山东口岸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资质管理,不断提高检疫处理工作的质量和安全,根据质检总局有关文件的要求,结合山东口岸检疫处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省局研究制定了《山东口岸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检验检疫局
2015年11月18日
山东口岸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口岸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山东口岸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核准以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
“出入境检疫处理”是指利用生物、物理、化学的方法,对出入境货物、交通工具、集装箱及其他检疫对象采取的消除疫情疫病风险或者潜在危害,防止人类传染病传播、动植物病虫害传入传出的措施。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以下简称“检疫处理单位”)是指经山东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山东局”)核准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
“出入境检疫处理人员”(以下简称“检疫处理人员”)是指经山东局核准,在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山东局负责全省口岸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核准工作。
各分支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出入境检疫处理按照实施方式和技术要求,分为A类、B类、C类、D类。
(一)A类,熏蒸(出入境船舶熏蒸、疫麦及其他大宗货物熏蒸);
(二)B类,熏蒸(A类熏蒸除外);
(三)C类,消毒处理(熏蒸方式除外);
(四)D类,药物及器械除虫灭鼠(熏蒸方式除外);
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一类或者多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
第六条 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应当在核准范围内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未经核准,不得从事或超范围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
第二章 检疫处理单位申请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条件的办公场所;
(三)申请从事的检疫处理类别需要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其从业人员及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使用的出入境检疫处理器械、药剂以及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具有必要的出入境检疫处理安全防护装备、急救药品和设施;
(六)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效果评价、安全保障以及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等管理制度;
(七)建立完整的出入境检疫处理业务档案、技术培训档案和职工职业健康档案管理制度;
(八)配备经山东局核准的检疫处理人员;
(九)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员,法律法规有规定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八条 申请从事A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B类出入境检疫处理资质3年以上,近3年无安全和质量事故;
(二)药品、仪器、设备、材料、专用药品库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配备检疫处理熏蒸气体浓度测定仪器、残留毒气检测仪器、大气采样仪器等设备。
第九条 申请从事B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处理场所、药品、仪器、设备、材料、专用药品库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配备检疫处理熏蒸气体浓度测定仪器、残留毒气检测仪器、大气采样仪器等设备。
第十条 申请从事C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药品、仪器、设备、材料、专用药品库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配备消毒效果评价相关检测设备。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D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药品、仪器、设备、材料、专用药品库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配备除虫灭鼠试验室相关检测设备等。
第三章 检疫处理单位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核准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
(三)申请单位所在地地方政府对检疫处理单位实施职业卫生安全许可的,提交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
(四)申请单位章程、质量管理体系、安全保障体系、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检疫处理操作规范等文件材料;
(五)申请单位所属检疫处理人员《山东口岸检疫处理人员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的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
第十三条 对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山东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成专家组,并将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现场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办理的期限内。
专家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考核评审,并提交书面评审报告。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山东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五条 作出核准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并送达《核准证书》。
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A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的核准申请,山东局审核后报质检总局批准。核准申请的办理时限,与其他类别的核准申请一致。
第四章 检疫处理人员
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检疫处理基本知识,掌握检疫处理操作技能的人员,可以参加检疫处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七条 检疫处理人员资格分为两类,即熏蒸处理类(A类、B类)、其他类(C类、D类)。
第十八条 按照质检总局制定的考试大纲,组织实施考试工作。
山东局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疫处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同时可根据本辖区市场和业务需求,适当增加考试频次。
第十九条 通过检疫处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颁发《资格证》。
第二十条 《资格证》有效期一年。有效期满需要办理延期复核手续,延期复核的内容应当以持续足检疫处理人员从业资格要求为原则。
第二十一条 检疫处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内容包括出入境检疫处理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
基础知识包括: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
操作技能包括:药品、仪器、设备的操作运用,出入境检疫处理现场操作、安全防护、应急处理等。
第二十二条 检疫处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检疫处理单位制定的工作方案实施检疫处理,做好安全防护,保证处理效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山东局应当建立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档案,将检疫处理单位纳入企业信用管理,并针对不同信用等级的检疫处理单位制定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各分支局应当定期组织对所辖地区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及其操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检疫处理单位的检疫处理效果进行监督和评价,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山东局报告。
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未取得相应《核准证书》的单位、未获得相应《资格证》的人员及未按照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的检疫处理结果不予认可。
第二十五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在《核准证书》核准范围内,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要求,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检疫处理。实施处理前,检疫处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处理任务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留档备查。处理期间,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对处理过程进行记录。处理完毕后,检疫处理单位应准确填写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交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六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开展处理控制和处理效果评价,保证检疫处理效果,保护环境和生态安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建立检疫处理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地记录其检疫处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当地分支局提交上一年度检疫处理情况工作报告,各分支局汇总后上报山东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疫处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山东局办理变更手续: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检疫处理人员变更;
(三)其它事项变更。
符合规定要求的,山东局应当在收到相关资料后20日内完成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检疫处理单位《核准证书》有效期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疫处理单位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申请换发《核准证书》。
山东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对检疫处理单位进行换证考核,年度考核和日常监管无不良记录的,换发《核准证书》。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核准证书》或者《资格证》:
(一)检疫处理单位《核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检疫处理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检疫处理人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核准证书》或者《资格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检疫处理的单位或者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山东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核准证书》或者《资格证》,申请单位或者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证书》或者《资格证》的,申请单位或者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质检总局下发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后,以质检总局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一年。本办法试行后,《关于印发<山东检验检疫系统卫生除害处理从业单位基本配置要求>的通知》(鲁检卫〔2005〕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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