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
序号
34
职权名称
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
类别
其他行政权力
实施主体
山东局及各分支检验检疫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条:在国境口岸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报告,并申请临时检疫。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574号)第五条: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人时,应当立即将其隔离,防止任何人遭受感染,并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嫌疑人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但对第八章规定以外的其他病种染疫嫌疑人,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不超过。第十五条:在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国境口岸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时,国境口岸有关单位以及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4..《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质检总局第57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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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入境人员在旅检现场或交通工具上突发传染病:现场应急处置人员做好个人防护,携带相应口岸突发事件监测仪器、应急处置器械、防控物资等赶赴现场实施现场控制,隔离危害因素与健康人群的接触。对口岸突发事件的受染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查、除污、隔离、留验和治疗;尚未出现症状的人员迅速撤离污染区域,检查、去污,做好登记,分散隔离或居家隔离,防止相互传染或污染,同时做好宣传和后勤保障工作,避免恐慌。 2.口岸食物中毒:工作人员接到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后,对食物中毒的发病情况的报告应进行详细登记,通知报告人保护现场、留存病人粪便和呕吐物及可疑中毒食物,按照《关于印发<出入境口岸食物中毒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国质检卫[2004]475号)立即启动预案,并按照预案要求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卫生学调查、实验室检验,进行事故判定和原因分析,作出相应处理。 3.卫生处理事故:对卫生处理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人员中毒、意外伤害、货物损毁、毒气泄漏和火灾(爆炸)五大类事故按照不同类型,采取中毒急救、意外伤害急救、交通事故救援和消防等不同的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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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没有及时进行检疫; 2.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 3.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4.突发事件发生后,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5.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6.突发事件发生后,拒不服从上级检验检疫机构统一指挥,贻误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时机或者违背应急预案要求拒绝上级检验检疫机构对人员、物资的统一调配的; 7.突发事件发生后,拒不履行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职责的,对上级检验检疫机构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8.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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